|
第八条 企业申报参加浙江省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的,应向企业住所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(市场监督管理机关)提交以下材料: (一)《浙江省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表》和同意公示承诺书; (二)企业主体证明; (三)有关资质证书及荣誉证明; (四)信用(合同)管理制度、机构和专(兼)职信用(合同)管理人员相关文件资料; (五)申报浙江省AA级和AAA级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的,提交下级公示机关的公示证书; (六)企业前两年度已经按时报送年报的证明; (七)需要向公示机关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。 申报企业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、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。 第九条 住所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(市场监督管理机关)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。对材料齐备的企业,逐级向公示机关推荐。 第十条 公示机关根据企业提交的《浙江省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表》,通过浙江省“守合同重信用”公示企业信用标准体系软件,对申报企业的合同和信用情况进行测评。 公示机关对企业在前两个年度内是否存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(市场监督管理机关)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失信情况进行审核。 公示机关认为有必要的,可以对申报企业的合同和信用情况进行实地核实。公示机关可以委托下级机关开展实地核实工作。 测评结果和审核情况作为浙江省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的主要依据。 第十一条 对符合公示条件的申报企业,由公示机关通过全省统一的公示平台向社会予以公示,公示期两年。 第十二条 公示机关向公示企业配发浙江省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证书。在公示期内,公示企业可以在交易、招投标等活动中出示浙江省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证书证明其信用状况,也可以在其产品或者服务以及包装、装潢、产品说明、广告宣传中使用“浙江省‘守合同重信用’公示企业”字样或标识,但应注明公示机关、公示时间及公示期。 第十三条 公示期限届满前三个月,公示企业可以申请继续公示。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。 第十四条 公示企业可以自愿申请撤回公示。申请撤回公示的,应向公示机关提出书面申请,同时交回公示证书。公示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撤回公示申请书后15个工作日内撤回该企业的公示。 第十五条 浙江省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实行动态监管。公示企业在公示期内存在下列情形的,经核实,撤销其公示: (一)企业破产、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; (二)隐瞒真实情况,提供虚假材料的; (三)有重大违法行为,被有关管理部门处罚的; (四)企业存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失信行为; (五)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(市场监督管理机关)提出的合同格式条款修改建议的; (六)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。 对被撤销公示的企业收回公示证书或在公示平台公告证书作废。 第十六条 社会公众认为已公示的浙江省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,可以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(市场监督管理机关)举报。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(市场监督管理机关)发现已公示的浙江省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,应主动向公示机关报告;公示机关发现已公示的浙江省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,可以要求下级机关就有关情况进行核实。 第十七条 主动申请撤回公示的企业,自公示机关撤回该企业公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示;被撤销公示的企业,自公示机关撤回该企业公示之日起四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示。未公示为浙江省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而冒充公示企业的,或者冒充其他等级的浙江省“守合同重信用”公示企业的,企业存续期内不得参加浙江省“守合同重信用”公示活动。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(市场监督管理机关)工作人员在浙江省“守合同重信用”企业公示中,徇私舞弊、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索贿受贿的,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。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。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。2005年实施的《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等级“守合同重信用”单位认定管理办法》(浙工商同〔2005〕2号)同时废止。
|